1、我局并不禁止非余姚户籍人士申办个体诊所。 2、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: (一)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; (二)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; (三)医疗机构在职、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; (四)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; (五)因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,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; (六)被吊销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; (七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有前款第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项所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。 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: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,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,取得《医师执业证书》; (二)取得《医师执业证书》或者医师职称后,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; (三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在医疗机构审批过程中,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,做到依法审批,我局就必须全面、正确地掌握申请人是否完全符合上述二条规定的具体条件。因此,我局要求非余姚户籍人士在申办个体诊所时,必须提交其本人全部档案及相关材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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